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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811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福星惠誉城北区岗亭门口值班时,因垃圾拖运问题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后用拳脚将被害人高某鼻部等部位打伤,造成被害人高某主要损伤为双侧鼻骨骨折,符合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原所在单位武汉福星惠誉·福星城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及补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