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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9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孙盈,李明东,王殿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王殿国,李明东,孙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代表人:张晓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殿国,男,1978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被告:李明东,男,1972年5月1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社。

被告:孙盈,男,1961年4月1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农行)与被告王殿国、李明东、孙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被告李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国、孙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殿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8847.21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38,847.21元,并判令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孙盈、李明东为王殿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我行与王殿国、李明东、孙盈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殿国可以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孙盈、李明东为借款人王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王殿国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8.83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31%基础上上浮40%)。2013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殿国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4日到期。由于借款人王殿国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李明东辩称,借款的事及担保的事属实,对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殿国、孙盈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9日,桦甸农行与王殿国、李明东、孙盈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殿国可以在桦甸农行申请种植业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李明东、孙盈为借款人王殿国在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王殿国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3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殿国向桦甸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4日到期,执行年利率8.83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基础上上浮40%)。2013年12月31日王殿国偿还利息1255.92元,2014年6月26日王殿国偿还利息125.8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桦甸农行与王殿国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殿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现王殿国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桦甸农行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李明东、孙盈自愿为王殿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桦甸农行要求李明东、孙盈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经计算,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应为9525.8元,扣除王殿国已偿还的利息1381.81元,桦甸农行对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数额应为8143.99元,故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8143.99元(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834%,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为2687元,逾期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834%上浮50%,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为6838.8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381.81);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834%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被告李明东、孙盈对上述第一、二项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明东、孙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殿国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王殿国、李明东、孙盈负担75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北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