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号原告邓义香,女,1956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德伟,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义香与被告柳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义香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柳德伟驾驶×××轿车在丰台区西三环丽泽桥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住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柳德伟负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33天,全部费用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876.24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5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德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通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请法庭根据相关票据原件核定数额,但是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营养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5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原告主张无依据,没有提交误工相关证据,也没有按照医嘱建议期限计算,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其中出院后的部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无医嘱。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中救护车费认可,其他600元没有票据原件,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过错已经超出了正常人应当注意的义务,出现在快速路上,请法院在2000元以内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30分,邓义香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外环丽泽桥上,适有柳德伟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将邓义香撞倒,造成邓义香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邓义香为主要责任,柳德伟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义香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骶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积极四肢活动,避免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发生;2、继续卧床休息六周,六周后视复查情况下床行走活动;3、壹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邓义香个人支付医疗费21752.48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柳德伟所驾车辆在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庭审过程中,为减少诉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邓义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柳德伟驾驶机动车与邓义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邓义香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邓义香负主要责任,柳德伟负次要责任。柳德伟驾驶的机动车在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柳德伟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邓义香提交护理费票据及其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3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邓义香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邓义香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邓义香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邓义香的诊断情况,其主张时限以及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邓义香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邓义香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义香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义香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护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义香医疗费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七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九十元、营养费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邓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原告邓义香已预交),由原告邓义香负担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柳德伟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邓义香)。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邓义香已预交),由被告柳德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邓义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皓沁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黄 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