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420号
原告:廖顺泉,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刘耀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雨虹,女,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芮义宝,总经理。
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伟。
第三人: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与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东湖旅行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迟少华,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途牛旅行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刘开伟,第三人东湖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共同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刘耀明及其配偶廖某某与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其二人及女儿即原告刘雨虹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3日间参团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组织的“巴厘岛6日半自助游”,原告刘耀明当天即支付三人旅行费用共计人民币23,097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刘耀明一家三人如约跟团旅游。2015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刘耀明的配偶廖某某在参加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组织的浮潜时身亡。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卫生促进发展司SANGLAH总医院中心法医机构鉴定死因为溺水死亡。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造成廖某某死亡的浮潜项目是团队付费项目,浮潜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及第三人仅进行了一般性的告知,未对浮潜项目的危险性及安全事项做全面告知,在廖某某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况时,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派出适格的救生人员及救生人员数目不够、医院设备简陋,造成廖某某救治不及时,直接造成廖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旅游合同纠纷,故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金额为61,0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部分旅游费人民币15,398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公司未赔付的7,370美元(折合人民币48,273.5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附件、行程单、尸检报告、2014年10月廖某某体检报告、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村委会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途牛旅行社共同辩称,被告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尽到必要的事前安全告知和提示义务。在旅游的第一天,接待社对全体旅游者宣读了《旅游安全须知》,其中强调心脏病患者等不可以参加水上活动,包括廖某某在内的全体旅游者亦在《旅游安全须知》上签字确认。在浮潜之前,导游向旅游者提示注意事项并演示了浮潜设备的使用方法,并要求旅游者穿着救生衣。在事故发生后也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廖某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水上活动的风险、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家人之间亦有相互照顾的义务。廖某某的尸检报告中显示其血液中发现有少量酒精,且心血管方面有疾病,根据其身体情况是不适宜参加浮潜的。两被告认为,其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事后救助义务,廖某某对自身生命安全未尽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根本责任。同意返还旅游款69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定墓单及定金收据、航空公司网站机票查询截屏。第三人东湖旅行社述称,同意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作为履行辅助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安排的浮潜地点、接送船舶及工作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第三人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安全员和导游在第一时间发现廖某某出现意外,及时送医,并在送医过程中持续对廖某某进行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廖某某在患有XXX疾病且饮酒的情况下参加浮潜,导致了自身的死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导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领队及其他旅游者签字的情况说明、《旅游安全须知》、其他旅游者签字的“蓝梦岛出游浮潜情况说明”、船舶资质证明、浮潜地点资质证明、浮潜地点工作人员资质证明、美亚保险单、太平洋保险单、印尼保险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并申请第三人东湖旅行社员工即本次旅游的领队唐嘉敏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耀明与廖某某(于1968年11月2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刘雨虹。原告廖顺泉系廖某某父亲,廖某某母亲已于2014年报死亡。2015年7月3日,原告刘耀明与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内容为巴厘岛6日半自助游,旅游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旅游费7,699元/人,原告刘耀明、刘雨虹及廖某某参加旅游,接待社为第三人东湖旅行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耀明、刘雨虹及廖某某共支付23,097元旅游费。该旅游合同及附件“安全须知”中载明:XXX疾病患者等勿参团出游,旅游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潜水项目,注意人身安全,酒后禁止参加。签约人代理其他旅游者签约的,并保证将上述材料约定事项向全体旅游者作出必要说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刘耀明、刘雨虹及廖某某随团出游。在巴厘岛旅游期间,原告刘耀明、刘雨虹及廖某某在《旅游安全须知》上签字。《旅游安全须知》载明了旅客参加水上活动的注意事项等。2015年8月3日,根据行程安排是蓝梦岛快艇出海游,由导游带领旅游者前往蓝梦岛,并为旅游者安排了近海浮潜等项目。廖某某等19名旅游者在乘船过程中,导游讲解并演示了浮潜面镜及呼吸管的使用方法,要求旅游者穿着救生衣等。到达海上平台后,除导游外另有三名当地工作人员。除两三名旅游者未下水外,廖某某等其他旅游者身穿救生衣,佩戴浮潜设备下水。数分钟后导游和工作人员发现廖某某溺水,救起抢救并送往医院,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两被告安排廖某某家属至事发地处理善后事宜,垫付了原告刘耀明、刘雨虹2015年8月6日的返程机票款9,236元及廖某某墓地的定金2,000元,并给付廖某某家属1万元慰问金。2015年9月1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卫生促进发展司SANGLAH总医院中心法医机构出具尸检报告,结论为:“在该女性尸体上发现不致死钝性暴力的擦伤和瘀伤。发现有溺水现象,现身体全部器官阻塞现象,喉咙有食物残渣,器官中发现细泡状液体,在肺部中发现异物,血斑,慢性气道炎症,肺水肿,脑水肿,发现心脏主动脉,左动脉,有右动脉发生钙化,致使血管直径缩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发现有轻度脂肪肝,以及血液中发现有少量酒精。死者的死因是溺水死亡。”现三原告以被告未尽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印度尼西亚KLUNGKUNG县政府NUSAPENIDA镇JUNGUTBATU乡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MangrovePoint确实用于潜水旅游区。INyomanSudianta(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确实有资质并从事海洋旅游(潜水)之导游。又查明,本次旅游廖某某的保险及获赔情况如下:1、原告刘耀明为廖某某投保的途牛-美亚旅游意外保险,事发后家属获赔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及丧葬费1.6万元,共计人民币21.6万元。2、第三人为廖某某投保的太平洋旅游卫士境外旅游紧急救援保险,事发后家属获赔人民币20万元保险金。3、印尼当地地接社为廖某某投保的“PT.BALICAHAYA”险,事发后家属自保险公司获赔42,630美元(另已扣除火化、尸检、文件合法化、翻译及疏散等费用7,370美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的墓地定金2,000元及原告刘耀明、刘雨虹2015年8月6日的返程机票款9,236元均不再要求三原告返还,并除已给付的1万元慰问金外再另行补偿三原告人民币2.5万元。第三人亦向本院表示其自愿补偿三原告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廖某某根据与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至巴厘岛旅游,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途牛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虽为签约方,但其产生的合同责任理应由其独立法人被告途牛旅行社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按照国家和行业惯例,以合理的注意和谨慎提供旅游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安全。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附件、《旅游安全须知》中对旅游者参加水上活动进行了风险提示和安全告知,导游在浮潜前告知了浮潜设备的使用方法及穿着救生衣的注意事项,事发时廖某某亦身着救生衣,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风险告知、安全提示义务。在廖某某溺水后,导游和工作人员也积极参与了现场抢救并及时送至当地医院继续抢救,亦已履行了事后救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仅对浮潜项目进行了一般性而非全面的安全告知,履约有瑕疵,
本院认为,旅行社的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不能不合理地加重旅行社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已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进行了风险提示及安全告知,原告主张旅行社应对不会游泳的人参加浮潜的风险性及如何自救等进行告知,但浮潜并不要求具备游泳基础,原告的要求已超出了浮潜项目安全告知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浮潜时未配备适格的、数量足够的救生人员,但旅行社并无义务随团配备医务人员或救生人员,且第三人提供的导游有相应从事海洋旅游(潜水)之资质,原告亦未举证有关浮潜项目工作人员的资质及数量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导游及工作人员与浮潜者的配比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医院设备简陋,非被告或第三人过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旅游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及实际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过错,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15,398元的诉请。廖某某溺亡后,其与原告刘耀明、刘雨虹的后续行程未能进行,被告途牛旅行社应当将余款退还旅游者。鉴于被告未提供廖某某与原告刘耀明、刘雨虹未使用的机票、食宿等的分类费用明细情况,本院综合行程安排、住宿天数及景点是否收费等因素,酌定返还旅游费为1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公司未赔付的7,370美元保险金的诉请,被告或第三人非理赔主体,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其垫付的墓地定金及机票款11,236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及第三人各自自愿另行补偿三原告2.5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旅游费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人民币2.5万元;
三、第三人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人民币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9.59元,由原告廖顺泉、刘耀明、刘雨虹负担16,639.59元,由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静华
审 判 员 缪 欢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