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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1703号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凤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凤良,姚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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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703号

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8605834J)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沙湖路158号(湖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25000028585)

法定代表人:钱凤良。

被告:钱凤良。

被告:姚秀梅。

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凤良、姚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瑜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董正兴、

人民陪审员钱柏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凤良、姚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贷款展期、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同日,被告钱凤良、姚秀梅签署了保证函,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550万元借款。2015年5月13日,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钱凤良、姚秀梅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对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沙湖路158号(湖镇工业园区)房屋、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4)第0029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在8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钱凤良、姚秀梅对前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凤良、姚秀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龙游乾兴机械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贷款展期、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钱凤良、姚秀梅自愿为原告与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金额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和他项权证二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龙游乾兴机��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凤良、姚秀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钱凤良、姚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向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807万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率根据每笔借款发放时央行利率政策商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性归还,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等事项,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当日向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钱凤良、姚秀梅自愿为原告与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金额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5月13日,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乾兴机械公司未归还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钱凤良、姚秀梅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身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故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对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龙游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身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对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就债权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在8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凤良、姚秀梅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沙湖路158号(湖镇工业园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4)第0029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在8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钱凤���、姚秀梅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4元,由被告浙江龙游乾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瑜群

代理

审判员  董正兴

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建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