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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355号

王祥素与杨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祥素,杨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355号原告王祥素。被告杨德超。

原告王祥素诉被告杨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国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素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德超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约36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素与被告杨德超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杨德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王祥素借款共记人民币13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2013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素现金700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杨德超。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素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杨德超。2013年6月1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返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德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祥诉放弃杨德超支付利息的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所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德超询问时杨德超所述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不一致,视为双方未约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双方所述的对已支付利息的期限和支付利息的多少也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德超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祥素向被告杨德超提供借款130000.00元,到期由被告杨德超向原告王祥素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已支付利息的期限和金额表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是否支付利息和支付利息的多少不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德超返还原告王祥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0.00元,由被告杨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朝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