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4行初100号
原告:赵玲,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叶宏,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玲诉被告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违约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予以立案。
原告赵玲于2016年8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玲负担。
审 判 长 万 东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