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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154号

温岭市宏迪进鞋底厂与王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宏迪进鞋底厂,王如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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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154号

原告:温岭市宏迪进鞋底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温岭市大溪镇前瓦屿村。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方平。

被告:王如意。

原告温岭市宏迪进鞋底厂(普通合伙)与被告王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1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损失;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

一、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1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鞋底买卖往来,2012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如意欠原告31000元,2013年5月份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货款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宏迪进鞋底厂(普通合伙)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叶慧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文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