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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字第3466号

王利祥与云南千百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利祥,云南千百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王利祥,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现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千百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民,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和谐家苑*楼。委托代理人王莹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利祥诉被告云南千百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源、被告千百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盘劳人仲民(2016)17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安保岗位一职,月工资为3200元;工作的这一年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任何的保险。

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社保五险一金,但被告均拒绝为原告办理此事,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3200元/月=35200元(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2、判令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个月×3200元/月=3200元(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买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百炼公司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保案规章管理制度表不予认可,是复印件,且与被告没有关系;工作牌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该证据也不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预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任何盖章和签字,与被告无关,合同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上的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二份证明存在明显漏洞,收入证明与工作时间不一致,对于收入证明中3200元与原告的工资银行明细相矛盾,与其诉讼请求不符,也没有证据相印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帐单中标注的工资都是2000多元,但原告提交的入收入证明3200元相互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李晶并不是我方的员工,与被告无关,所以以上证据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保安管理规章制度》、考勤表因没有原件,且复印件中也没有被告名称或签章,工作牌,因工作牌名称与被告名称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上的签章均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原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四、五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工资支付人的账户,户主系李晶,原告不能证明李晶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千百炼豪装工厂店任职,职务保安。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李晶向原告账户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2016年2月李晶向原告支付年终奖3015.87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工资35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险五项社会保险。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做出盘劳人仲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照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傢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杜建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