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524号
原告:林彩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炳相。
原告林彩蜜与被告谢炳相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彩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好逸恶劳,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5年11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谢炳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的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以及2015年11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期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家暴倾向以及好逸恶劳的问题,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经庭审出示审查,因被告谢炳相不到庭应诉,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离婚诉讼,在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彩蜜与被告谢炳相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彩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春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