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贵磊,绰号小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正宝,绰号小宝,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思锁,绰号锁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宝、陈贵磊、黄思锁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皖11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贵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贵磊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贵磊、原审被告人李正宝、黄思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李正宝、陈贵磊、黄思锁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陈贵磊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贵磊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许 汪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