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3908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与刘加柱、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刘加柱,张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908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

主要

负责人:陈国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萍,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堂,男,该行职员。

被告:刘加柱,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立华,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与被告刘加柱、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柱、张立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40442.28元及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逾期利息和复息;2.原告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827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刘加柱55万元,月利率6.6625‰,被告刘加柱、张立华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加柱、张立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抵押合同与抵押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已设立;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与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5.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与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加柱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申请借款55万元,被告张立华作为配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名。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加柱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胶南珠山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加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加柱、张立华签订(青农商胶南珠山分理处)抵字(2013)年第048号和04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胶南市大连路101号3栋6单元301号和302号房屋为本按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048号抵押合同(胶南市大连路101号3栋6单元301号房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049号抵押合同(胶南市大连路101号3栋6单元302号房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5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8274号。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加柱发放贷款55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利率6.662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70905.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加柱发放借款后,被告刘加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立华和刘加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立华在借款申请审批表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说明其对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因此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加柱、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70905.66元;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珠山路分理处对被告刘加柱、张立华设定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82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加柱、张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京

审判员  吕莉莉

审判员  赵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