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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777号

原告康宽诉被告武志国、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宽,武志国,王永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777号原告康宽。委托代理人武美云,系原告康宽的妻子。被告武志国。被告王永飞。

原告康宽诉被告武志国、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喜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继梅、

人民陪审员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宽的委托代理人武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宽诉称,被告武志国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康宽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永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康宽的妻子武美云和被告王永飞于2015年11月份到被告武志国家索要借款,被告武志国的父母亲以物抵顶(一头猪)借款6000元。现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武志国返还原告康宽借款24000元;二、要求被告王永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志国、王永飞未做答辩。原告康宽提供证据情况: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武志国向原告康宽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亦证明被告王永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康宽提交的借条一张,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武志国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康宽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志国为原告康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康宽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借款人:武志国,单保人:王永飞,2012年3月25号”。被告王永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康宽的妻子武美云和被告王永飞于2015年11月份到被告武志国家索要借款,被告武志国的父母亲以物抵顶(一头猪)借款6000元。现被告武志国尚欠原告康宽借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志国现尚欠原告康宽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武志国所立借据及原告康宽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康宽要求被告武志国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康宽与被告王永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永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志国追偿。被告武志国、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宽借款24000元;

二、被告王永飞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永飞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武志国追偿,武志国应于王永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王永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武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喜平

代理

审判员  杜继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彦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