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316号原告张志恩。被告高永瑞。
原告张志恩诉被告高永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恩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告高永瑞及委托代理人段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证三轮车在郑二窑村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驾车逃逸。后原告入住包头市第八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挠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0.6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1880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诉讼请求共计12541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内容应提交合法有效有关联性的证据,对主张赔付的内容加以证明,对其他相关的诉讼请求应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规定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高永瑞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郑二窑村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包头市第八医院救治,住院18天,2015年9月14日出院。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挠骨骨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用票据20张,证明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0610.66元。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的情况。4、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5、购买电动车发票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6、交通费用票据106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以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致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住院费用单据、病历、诊断相互印证,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原告在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发票)9065.54元及门诊发票合款275.82元;原告出院后在包头市蒙中医院门诊花费的胸腰段放射线检查及脑血管TCD检查的费用因原告交通事故住院、出院诊断是右桡骨骨折、软组织擦伤,与上述检查无关,该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31日在该医院门诊放射X线检查尺桡骨正测位片及会诊费用合计192元应予计算,上述医疗费合计95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8天依医嘱酌情认定(18天X100元=1800元、18天X100元=1800元)计36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720元依单据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依照自治区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10元x18天=198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7日(110元x220天=2442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60岁已是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受损电动车修理费用票据,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无证据不能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给付原告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953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营养费1980元;4、护理费1980元;5、误工费24420无;6、残疾赔偿金56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1782.5元;
二、以上各项给付款额由被告高永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永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筠婷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