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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740号

陈庆文与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庆文,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740号

原告:陈庆文,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33号(原东门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50900200000339。法定代表人冯柳海,董事长。

原告陈庆文与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多收购房面积差额价7143.8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多收购房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玉林市被告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该《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玉林市东井巷20号中宜尚品住宅小区2幢1701房建筑面积为140.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79.78元的价格,以总价款530000元卖给原告做住宅使用。签订上述商品房购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清了购房款。但直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才将上述商品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证实已办好房产证,原告也因此才知道原告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只有138.33平方米,比上述《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面积少1.89平方米。因此按上述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79.78元计算,被告实际已多收原告的购房款7143.8元(3779.78元/㎡×1.89㎡=7143.8元),显然被告作为开发建设玉林市东井巷20号中宜尚品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对多收原告的购房款7143.8元有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并且被告应从原告按商品房合同约定付清购房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返还清多收的购房款之日将所产生的利息付给原告。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玉林市房屋买卖合同》,4、《住房公积金借款》,5、购房发票,6、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1、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玉林市作住宅使用,并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鉴于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140.22平方米的商品房按每平方米3779.78元的价格,以总价款530000元卖给原告;3、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清了购房款;4、证明直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才将上述商品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庆文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玉林市被告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商品建筑面积共140.2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4.3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83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79.78元(人民币)总金额530000元”。第四条约定:“(1)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在接到出卖人通知测绘结果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2)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提出退房要求的,视为放弃退房要求。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补足(补足款应当在出卖人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补缴);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据实结算房价”。2013年12月26日被告才将上述商品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陈庆文,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玉林市东井巷20号中宜尚品住宅小区2幢1701房。登记时间:2013年12月13日。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20,建筑面积138.33㎡,套内建筑面积112.54㎡”。上述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额1.89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0.22㎡-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38.33㎡=1.89㎡)。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79.78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实际已多收原告的购房款7143.8元(3779.78元/㎡×1.89㎡=7143.8元),按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据实结算房价的规定,被告应对多收原告的购房款7143.8元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原告陈庆文与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140.22平方米的商品房按每平方米3779.78元的价格,以总价款530000元卖给原告。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额1.8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79.78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实际已多收原告的购房款7143.8元,按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据实结算房价的规定,被告应对多收原告的购房款7143.8元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多收购房款7143.8元给原告陈庆文。

二、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陈庆文(以714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玉林市中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波

人民陪审员  吴红

人民陪审员  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