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992号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陈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川,男,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长,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范杨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小国、
人民陪审员李知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邓永长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64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外,被告另从原告处借款10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52460.00元,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永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67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邓永长于2015年2月17日借到原告方现金人民币164260元。被告邓永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邓永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6426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邓永长向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肆仟贰百陆拾元正(162460.0元)借款人:邓永长2015年2月17日”。被告邓永长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并在署名和借款金额处捺印确认。但借款后,被告邓永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将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从人民币316720.00元变更为人民币164260.00元,放弃对另外10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2460.00元的主张。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永长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借条),既是双方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亦是自然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欠条原件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于此,对于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永长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426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结合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邓永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适宜。逾期还款之日应视为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次日。被告邓永长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合法稳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永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明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4260.00元,并从2016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4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邓永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范杨
审 判 员 王小国
人民陪审员 李知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