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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民初29号

原告贺淑贤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淑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29号原告贺淑贤,女,一九五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行人。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出生,现住卓资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温东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出生,现住集宁区,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贺淑贤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时三十分许,李伟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华保险公司门前,在上路基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贺淑贤撞倒,造成行人贺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淑贤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240.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8590元、交通费978.5元、住宿费1245元、残疾赔偿金57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120救护车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总计1876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在11月13日-11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根据住院病历病情主诉,该期间的治疗情况和费用与治疗自身疾病有关与本起事故无关;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情况该伤残为其自有残疾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没有工资明细,没有误工时间,误工证明有异议;对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以及原告和陪护人员的相关费用,住院地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过818元;原告第二次的病历中很明显就有该病的症状,而且腰椎滑脱症也不单单是外伤所致的,其本身的疾病也能导致该病症,故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是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时三十分许,李伟驾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华保险公司门前,在上路基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贺淑贤撞倒,造成行人贺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淑贤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淑贤先去卓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818元,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204.12元,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9036.78元;案件受理后,原告贺淑贤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贺淑贤1.腰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时起至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时止,投保保险限额内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零时起至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二十四时至。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病情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自身21年前就有的陈旧性疾病,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受害者伤残,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规定,况且原告病历显示的是治疗腰椎滑脱症,腰椎滑脱症外力也可以导致,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是盖然性原则,证明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认定存在,交警责任认定,双方对碰撞无异议,也就是说原告伤残与外力作用有关,在外力的作用下加重了原有疾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辩论理由不成立;对赔偿项目争议不大,本院结合法定标准酌情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淑贤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淑贤护理费3080元(28天110元)、误工费5667元(170天33.4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

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淑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5241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贺淑贤承担8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