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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1685号

申请执行人喻文辉与被执行人刘回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喻文辉,刘回中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685号申请执行人喻文辉,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回中,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喻文辉诉刘回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回中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喻文辉案款222300元,申请执行费3235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回中房产在另案中被查封处置,另查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6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刘回中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喻文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