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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9456号

金加宽与乔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加宽,乔晓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456号原告金加宽,男,1983年5月4日出生。被告乔晓辉,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6311XXXX。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恒,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职员。

原告金加宽诉被告乔晓辉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加宽,被告乔晓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加宽诉称:2015年2月14日13时左右,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杨家洼二人转门前时,被被告乔晓辉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左足骨折并入住潞河医院治疗。现我存在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63.36元、误工费10468.96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493.25元、交通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54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晓辉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金加宽第一次诉讼时,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且按照鉴定的期限已经全部赔付,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次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杨家洼二人转门前,原告金加宽由北向南行走过程中被被告乔晓辉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客车前部撞到,导致原告金加宽、案外人杨xx及金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金加宽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并于2015年2月28日在潞河医院行“左足第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2016年3月22日至28日,金加宽在潞河医院再次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于3月24日行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物取出术”,金加宽支出住院费4172.91元。2016年4月14日,金加宽在潞河医院复诊一次,花费医疗费190.45元。根据潞河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中医嘱建议,金加宽需休息至2016年5月28日。金加宽就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提交了潞河医院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及餐费发票七张,餐费金额共283.2元。金加宽就交通费支出提交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38元,一卡通充值发票4张金额共200元。金加宽就营养费支出提交食品发票2张金额共555元。金加宽称由其妻杨xx进行了护理,未提交其他证据。另查:2015年,原告金加宽、案外人杨xx及金xx均曾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3467号、(2015)通民初字第13468号及(2015)通少民初字第134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5)通民初字第1346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加宽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7460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64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被告乔晓辉已支付的护理费285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金加宽23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加宽医疗费7896.64元、营养费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合计人民币10620.64元,扣除被告乔晓辉已支付的医疗费1406.66元及现金3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金加宽人民币6213.98元。”(2015)通民初字第1346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x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颈托费120元,合计14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xx医疗费28218.47元及营养费900元,合计29118.47元,扣除被告乔晓辉已支付的医疗费1063.11元及现金3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杨xx25055.36元。”(2015)通少民初字第1347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xx交通费及护理费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钰阳医疗费1838.36元。再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称主张扣除非医保范围医药费的依据是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休假证明、食堂预交金收支明细表、餐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加宽步行与被告乔晓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加宽受伤,乔晓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乔晓辉应当就此次事故给金加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金加宽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4363.36元。对金加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金加宽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交需人护理的医嘱,但手术期间需人护理实属必然,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5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核算护理费为500元。对金加宽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误工期2个月,证据充分,参照2015年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金加宽主张月收入3400元并无不当,据此核算合理误工损失为6800元。对金加宽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元。对金加宽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加宽误工费人民币六千八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五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三十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七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加宽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百八十三元二角,合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金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被告乔晓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齐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洪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