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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61号

蓝敏峰与邓国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蓝敏峰,邓国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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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61号

原告:蓝敏峰,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张烈勤,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厚,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崔易蓬,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菖、蔡柳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蓝敏峰与被告邓国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被告邓国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敏峰的损失合计91671.65元,被告邓国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邓国厚驾驶粤T/×××××号小轿车在中山市××同××路万维酒店对开路段,与由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蓝敏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敏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邓国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敏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蓝敏峰被送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原告蓝敏峰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17天,在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2月2日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邓国厚驾驶粤T/×××××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蓝敏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321.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

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

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二、事故发生后,本司已向本案另一伤者蓝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赔偿蓝某某医疗费32835.69元,被告邓国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按30%赔偿,本案有三名伤者,具体的保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定。

三、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四、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23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均予确认;3.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误工费,误工天数不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根据医嘱计算误工期;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

被告邓国厚辩称:

一、被告邓国厚应当在超出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具体住院天数为准,没有医嘱证明原告蓝敏峰出院后需要休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数按住院天数为准。

三、其他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时13分,蓝某某醉酒(酒精检验含量为154.3mg/100mL)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敏峰、黄某某)沿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创业内道路从古神路往同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同××路万维酒店对开时,蓝某某驾车从同兴路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过程中,遇邓国厚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沙古公路往东兴路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事,事故造成蓝某某、蓝敏峰、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11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敏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蓝敏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10月23日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5年10月30日,蓝敏峰入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2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评定蓝敏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过程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蓝敏峰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6年7月1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蓝敏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6.16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共23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300元(1人护理23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9900元(以3300元/月计算99天,金额为10890元,蓝敏峰只主张9900元,按其主张),交通费酌定70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89021.9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邓国厚,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蓝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蓝某某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40000元,蓝敏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40000元给蓝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蓝敏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国厚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邓国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蓝敏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9021.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蓝敏峰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蓝敏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4021.9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3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3686.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4105.85元;2.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33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付7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10335.8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3100.74元。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蓝敏峰的损失为7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蓝敏峰的损失为7206.59元。综上所述,蓝敏峰要求人民��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蓝敏峰要求邓国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蓝敏峰的伤情,参照公安局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蓝敏峰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给原告蓝敏峰;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206.59元给原告蓝敏峰;

二、驳回原告蓝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为1046元,由原告蓝敏峰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881元(原告已预交1046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建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佩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