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582号
原告:聂振杰,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代表人:徐敬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辉,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聂振杰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YL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1468.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2月20日,李福现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羊岚镇徐格庄村东,因躲避车辆,致车辆失控撞在路边电线杆上,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损失包括车损30637元、施救费600元、电线杆损失709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8327元(其中车损30637元、施救费600元、三者财产损失709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施救费价格、车损价格过高,申请对车损评估。原告车辆车损价格30637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31468.2元的80%,应推定为全损,残值归被告。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有更换驾驶员或醉酒驾车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自有的鲁YL8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468.2元,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2016年2月20日17时57分,李福现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羊岚镇徐格庄村东处,因躲避车辆,致保险车辆失控,撞在路边电线杆上,保险车辆受损。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龙口市天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0637元,原告并花费拖车费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尚未实际赔付,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9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福现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维修价格过高,要求评估。但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预交评估费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申请评估。被告主张事故存在更换驾驶员或醉酒驾车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对此,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造成原告车损花费拖车费600元、维修费30637元由相应发票及维修明细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1237元(车损30637元+拖车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振杰保险金312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远
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
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