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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205号

曹自成诉贺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自成,贺海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205号原告曹自成(又名XX成),男,汉族。被告贺海富,男,汉族。

原告曹自成诉被告贺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自成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家庭生产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500元。有关此事,由被告打下借条一支完全可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分四次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305000元及利息247500元(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5525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支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海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自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贺海富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曹自成借现金30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贺海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曹自成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贺海富向原告曹自成借现金305000元,并立有书面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贺海富曾分四次按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款偿还至2013年9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自成与被告贺海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贺海富向原告曹自成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已偿的部分利息因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不予调整。但对下欠利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贺海富理应按照原告曹自成的请求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至今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贺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曹自成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贺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