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684号原告林桂洪,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1号楼1001。组织机构代码:66929978-8。法定代表人杨庆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幼梅,女,1977年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桂洪与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洪及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幼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洪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泉州市“学府名门”2幢20层2006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下同)653589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购买的商品房,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九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7255元(2014年12月1日-2016年6月30日,653589元×0.00001%×30日×19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先河房产公司辩称,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先河房产公司交房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包括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气候原因、六级以上大风、政府法规或政府行为(禁止施工、交通管制、停水、停电)等,造成工程无法施工。自从工程开始施工以来,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先河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所在地段因安溪县供电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实际停工4天;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8日,安溪自来水检修实际停工11.5天;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安溪县凤城站降雨量≥15毫米的天数为201天;2010年至2014年间,安溪县凤城地区因高考、中考禁止一切建筑施工作业共计22天;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六级以上风力为14天;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因上级领导工作视察、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防抗台风等原因,责令在建工程暂停户外施工8次,累计停工30天;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因上级领导工作视察、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防抗台风等原因,责令安溪城区在建工程暂停户外施工11次,累计停工35天;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因上级领导工作视察、县委县政府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责令安溪城区在建工程暂停户外施工4次,累计停工18天。以上合计335.5天,先河房产公司交房时间应当顺延335.5天。而本案应扣除的日数为139天。
二、先河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与安溪县政府安置拆迁户(“学府名门”5#)地下室是一个整体,由于对方不按约定配合,与对方衔接部分不能正常施工完成,不能验收,学府名门部分已交房的不能办理产权证,而已到交房时间的还不能交房有关系。鉴于此,先河房产公司请求法院给予考虑适当再顺延交房的日期,依法公正裁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0日,原告林桂洪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先河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0272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安溪县××大道××区“学府××门”××商品房××套,总价款为65358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4.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气候原因(昼夜降雨量≥10mm),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或政府行为(禁止施工、交通管制、停水、停电)等,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房价款653589元,但诉争房屋至今未符合上述约定的交房条件。原、被告均确认因气候等原因被告可以延期交房的天数为139天,即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桂洪与被告先河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扣除因气候等原因被告可以顺延交房的天数139天,即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选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计439天,按原告已付房价款653589元的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39天×653589元×0.01%=28693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日0.015%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林桂洪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8693元。
二、驳回原告林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元,由原告林桂洪负担214元,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辉煌
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
人民陪审员 许红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