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049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赵子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赵子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林、梅俊豪,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赵子雄,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赵子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赵子雄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7933.79元、利息12537.76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9382.93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129854.48元,及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子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09。信用卡种类: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4月14日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933.79元、利息12537.76元、滞纳金19382.93元,共计129854.48元。

本院认为:赵子雄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子雄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赵子雄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赵子雄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子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933.79元及利息12537.76元、滞纳金为19382.93元,以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元,被告赵子雄负担1446元(该款被告赵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诗娜陈桂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