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祝某的外甥吴昊被机动车撞倒送至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曹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对吴昊的亲属及被告人祝某说明救治情况时,被告人祝某情绪失控,不顾亲属劝阻将曹县人民医院抢救室内的心电监护仪等物品损坏,导致急诊抢救设备自当日21时至次日17时无法正常工作。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62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曹某、尹某、袁某、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丙证言,曹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室现场照片、××患者家属恶意破坏的情况说明、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购买物品的发票、济南舒昊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迈瑞用户报务工程师石某出具的曹县人民医院心电监护仪维修报价清单、北京福田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维修记录表、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竑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