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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终271号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德兵,王开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法定代表人王容,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德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军,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王开俊,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德兵、王开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渝0110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任德兵于2015年7月5日10时许,驾驶渝BJ90**号水泥罐车到万盛黑山景盛搅拌站卸载水泥时从罐车上掉下,致全身多处摔伤。伤后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侧颞骨多发骨折伴气颅、脑脊液耳(右侧);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下关节损伤;双眼脸球挫伤、双眼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双眼脸球挫伤、双眼角膜挫伤;右上第一磨牙(6+)牙折。渝BJ90**号水泥罐车车主为王开俊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任德兵系王开俊聘请的驾驶员。任德兵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后向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任德兵和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后,认为任德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1月16日出作(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职权。任德兵受聘于王开俊驾驶其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的货车,在工作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任德兵的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任德兵与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不能免除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任德兵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诉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宇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伤者任德兵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经济及利益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指派过任德兵交通货物运输,也未向其支付工资,任德兵系王开俊雇佣。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枉法裁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任德兵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任德兵的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其依法受理任德兵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病历》,拟证明任德兵受伤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渝JB90**罐车以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经营的事实;6、证人证言(张某某、罗某某),拟证明任德兵系渝BJ90**罐车驾驶员及受伤过程事实;7、《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拟证明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8、《车辆挂靠合同》(与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一致,证明目的相同);9、《情况说明》,拟证明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渝BJ90**罐车实际车主为王开俊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的事实;10、《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拟证明王开俊向任德兵支付工资的事实;11、渝BJ90**车辆运输记录,拟证明任德兵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事实;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其依法向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及EMS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向任德兵和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拟证明其具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拟证明其认定任德兵符合工伤的法律法规依据。被上诉人任德兵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王开俊将渝BJ90**罐车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王开俊将其渝BJ90**罐车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营,任德兵系王开俊聘请的驾驶员,其因工受伤时,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任德兵在驾驶该挂靠车辆卸载水泥时,从车上掉下摔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审 判 员  周琦

代理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