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8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欣谚,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鑫特多电子衡器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文兵,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上诉人李欣谚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特多电子衡器厂(以下简称电子衡器厂)、毛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欣谚的诉讼代理人李炎钢,被上诉人电子衡器厂的诉讼代理人李昱华,被上诉人毛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是受毛文兵的委托与电子衡器厂签订买卖合同,由毛文兵向电子衡器厂支付20000元定金。因签订合同时毛文兵有事不在场,委托我代其签订合同。之后,我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电子衡器厂称已向我交付并安装了该合同标的物是不属实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毛文兵。电子衡器厂辩称,我公司是与李欣谚签订的合同并交付了货物。故李欣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毛文兵辩称,我与电子衡器厂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李欣谚的上诉请求。电子衡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欣谚、毛文兵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1731.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李欣谚(乙方)与电子衡器厂(甲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一台地磅,价款82000元,乙方预交订金20000元,货到付50000元,安装完成全款付清。电子衡器厂在合同甲方处加盖电子衡器厂的印章,李欣谚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签写“毛文兵”。合同签订当日,李欣谚向电子衡器厂支付了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电子衡器厂将地磅交付李欣谚并安装完毕。因电子衡器厂未收到剩余货款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电子衡器厂与李欣谚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电子衡器厂履行了该合同的供货义务,李欣谚与电子衡器厂的诉讼代理人李昱华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电子衡器厂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的义务。故电子衡器厂要求李欣谚支付货款62000元予以支持。因电子衡器厂未举证证明具体交付货物的时间,故电子衡器厂要求李欣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订货合同》是电子衡器厂与李欣谚签订的,事后亦未得到毛文兵追认,李欣谚亦未能提供其有权代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毛文兵付款20000元的证据,故李欣谚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
一、李欣谚支付电子衡器厂货款62000元;
二、驳回电子衡器厂对利息1731.3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电子衡器厂对毛文兵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规定体现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项规定是针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本案中,李欣谚与电子衡器厂签订订货合同,李欣谚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书写了其本人的姓名外,还书写了毛文兵的姓名。此行为事后未得到毛文兵的追认,李欣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毛文兵授权签订的该合同。且毛文兵称其未委托李欣谚代其签订过合同,也未给李欣谚支付过订金20000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义务承担者应由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李欣谚承担。李欣谚上诉称其受毛文兵的委托与电子衡器厂签订合同等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欣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欣谚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韩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