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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金在英与被执行人梁金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在英,梁金花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121-5号

申请执行人:金在英,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执行人:梁金花,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金在英与被执行人梁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经查,被执行人梁金花以湖北红兴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钟祥市河西物流市场的钢结构工程,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金花在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2880.85元并对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28日,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汇入本院指定的案款账户,同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将该款项全部领取,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经查,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社平

审判员  袁京顺

审判员  汪 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宏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