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安强(小名:“强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于199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行为,200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安强犯故意伤��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安强、黄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游安强因与吴某有矛盾,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帮忙教训吴某。后游安强、黄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清溪桥203号2单元楼梯间持刀将吴某左后跟砍伤。经鉴定,吴某的左跟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二、2016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游安强伙同万某某在李某某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铁路一村138号的住处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盗窃所得的佛像等物品。经鉴定,佛像价值1200元。2015年11月6��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和平二村6号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09日至2018年11月08日)。被告人万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规定,于2016年6月1日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重客隆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游安强、黄某某、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游安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游安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游安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游安强、黄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刑拘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游安强、黄某某、万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安强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安强伙同被告人万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安强、黄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按各自所起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安强、万某某在盗窃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按各自所起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安强一人犯罪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游安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安强、万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安强、黄某某、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9天。执行的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甯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