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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3民初7432号

昆山机器人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昆山机器人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3民初7432号原告昆山机器人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支二路7号12号房。法定代表人袁亚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机器人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机器人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机器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机器人公司诉称:原告昆山机器人公司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E×××××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对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费为12884元。2015年6月16日至17日,昆山市遭暴雨、大暴雨天气。2015年6月17日0时31分许,案外人王国孟驾驶上述车辆在昆山市前进东路东城大道处,途经有水路面时,车辆失去动力,自动熄火,原告拨打110报案并向被告报案。原告苏E×××××奔驰轿车之后被送至昆山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维修人员、被告公司定损员、原告三方在场检查,车辆发动机因有水进入导致损坏。被告对除发动机外的其他部件进行了定损,但拒绝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面定损,以便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拒绝,并告知原告对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自行委托汽车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就发动机损失部分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项下的保险金1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国孟驾驶证、苏E×××××奔驰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情况;证据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驾驶员报警;证据3、气象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当天为暴雨-大暴雨天气;证据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的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条款;证据5、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支出12万元;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的发动机部分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驾驶员王国孟驾驶原告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受损。依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其投保险种并未包括车辆涉水险,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车辆属于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车损险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该保险条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部分车损金额,且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机器人公司为名下的牌号为苏E×××××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000元,并含不计免赔。2015年6月17日,王国孟驾驶原告名下苏E×××××奔驰轿车在昆山市前进东路东城大道处,途经有水路面时,车辆失去动力,自动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向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报案。后原告苏E×××××奔驰轿车之后被送至昆山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苏E×××××奔驰轿车车损金额为131000元,其中发动机部分损失为120000元,其余部分车损11000元。后原告就其苏E×××××奔驰轿车车损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拒绝理赔,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对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部分拒绝理赔,其理由为:1、标的车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2、标的车未在我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另查明:昆山市气象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气象证明,载明2015年6月16日至17日,昆山市出现遭暴雨-大暴雨天气过程。又查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然;(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不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服饰、电器机械故障;……(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对其他权利义务亦有规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投保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以上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被告亦没有就以上条款的免责部分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苏E×××××奔驰轿车投保时的投保单。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苏E×××××奔驰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苏E×××××奔驰轿车涉水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损131000元,其中车辆发动机部分损失120000元,其余部分损失11000元,现被告已经就车辆其余部分损失11000元向原告理赔完毕,以上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损失120000元部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内容,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原告作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拒绝向原告理赔,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部分保险金1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昆山机器人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