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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797号

杨天军与杨富林、闻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天军,杨富林,闻改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797号

原告:杨天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富林(杨付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

被告:闻改侠,又名闻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4日。被告杨付林妻子。

原告杨天军诉被告杨富林、闻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改侠、杨富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军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19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但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杨富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杨富林、闻改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军与被告杨富林系同村邻居。2012年被告杨富林向原告杨天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7月6日被告收回原借据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天军33000元(至2014年7月19号),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杨付林2014年7月6日”。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富林向原告杨天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富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分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富林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闻改侠与被告杨富林为夫妻关系,被告杨富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为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富林、闻改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富林、闻改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天军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杨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