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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559号

陕西关山陇州有限责任公司诉曹会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曹会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559号

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爱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会芳,又名曹海霞,女,生于1974年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会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曹会芳及委托代理人王五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截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上班期间右手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及“10级伤残”。2015年12月17日,在与原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5月20日,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第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不顾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曾派专人护理的客观事实,仍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认为,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2016)第2号裁决书部分裁决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会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并经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丈夫进行护理。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837.5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26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6元、停工留薪期共差额25326元、护理费4800元。被告曹会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本院调取了:1、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字[2016]第2号裁决书,2、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陕西飞鹤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合作组建,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被告自2010年7月在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1年9月6日,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5月1日,因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合作组建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日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定期复诊。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工作人员护理5天。2015年1月7日,被告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由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门厅上班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起,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9月28日,被告被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22.2元。被告受伤后到原告门厅上班前,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共三个月工资1824元。宝鸡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陇劳人仲字[2016]第2号裁决书、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未及时办理被告的工伤保险变更及缴费手续,产生了与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相同的后果,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10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曹会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22.2元,故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555.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按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为十级工伤,本人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以宝鸡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2626元(3771元/月×6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医嘱和被告2014年11月27日受伤、2015年3月开始在原告门厅上班的事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由于原告已支付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共三个月工资1824元,故原告还应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42.6元(2222.2元/月×3月-1824元);4、护理费。被告在陇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派人护理5天,故被告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住院32天减去原告派人护理五天,计27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宝鸡市医疗机构雇佣护工每日7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曹会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55.4元;

二、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曹会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6元;

三、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曹会芳停工留薪期工资4842.6元;

四、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曹会芳护理费1890元;

五、驳回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曹会芳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关山陇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