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刘广东,1973年2月15曰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迪、余彦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被告何新桂。被告周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周群、被告何新桂、被告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林迪、余彦霖,被告周群、被告何新桂、被告周宏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QHB000090)。双方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分6期还款。协议同时对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贵任、合同提前终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三名借款人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前三期均正常还款,自第4期(2014年09月14日)起发生逾期,截止到起诉之日,己超过15天以上仍未还款。因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清债务。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患合计人民币8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壹佰万元借款,并约定按期还款等权利义务。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何新桂、周宏为被告周群的共同还款人。证据三、收条、转账凭证、服务费收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等。证明被告周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1万元、原告替被告缴纳了服务费6万元、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万元保证金。
被告周群、被告何新桂、被告周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口头辩称,出借金额为91万,服务费及保证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关利息不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前四期已偿还的本息由法院判定,何新桂及周宏应为担保人。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与自认,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QHB000090)。双方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分6期还款,即2014年6月14日偿还本息6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本息6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本息6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息6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本息21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息61万元,到期本息共计应偿还106万元(审理中,刘广东明确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每月应还利息为1万元)。同时,被告何新桂、被告周宏在分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被告周群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收条一张。双方签署并认可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之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同日,原告刘广东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6万元,并扣下3万元作为督促被告按约还款的保证金。余下9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协议同时对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贵任、合同提前终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本息6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本息6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本息6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金5万元,共计偿还本息23万元。现因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清余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患合计人民币8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和银行转账明细,能够看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本金,尽管刘广东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91万元,但协议上约定借款要扣除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而该笔费用实际上由刘广东已经代为支付;且《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均明确该6万元为借款金额,故本院对上述借款本金97万元予以认定。对于保证金3万元,因其具有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故其实为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该3万元并未实际出借,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共计已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77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按每日0.0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而借款利息又约定为6万元(即月利率12‰),几项相加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确认标准。故本院仅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中符合上述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群、被告何新桂、被告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按借款本金77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周群、被告何新桂、被告周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曾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