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02执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晓祥,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小俊,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H×××××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青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常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