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23号
原告:陈庆会,居民。
原告:王永余,居民。
原告:王永才,居民。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奎佳,安徽之怒,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新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西段。代表人:阚积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李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修与被告陈奎佳、莒南县新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因原告王广修死亡,原告陈庆会、王永余、王永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庆会、王永余、王永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余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陈奎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新弘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5时,在莒南县板泉镇后武阳路段加油站,被告陈奎佳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广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广修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陈奎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辆安全锁是否存在不影响第三者商业险赔偿。
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及车架号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事故查勘事故车辆发生时并未没安全锁,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莒南县新弘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奎佳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板泉镇中围石化加油站内头南尾北倒车时,与车后方行人王广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广修受伤。同年12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奎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修无责任。王广修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104009.83元,被告陈奎佳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向本院先予执行医疗费80000元。出院后于2016年3月14日在家中死亡。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7月12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广修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死者生前损伤虽然较重,但均非致命伤,单纯损伤本身不足以导致死亡;3、因尸体已火化,未行解剖,不能从法医病理学确定死亡原因;4、外伤和自身年龄等相关因素是死者死亡的共同原因。鉴定意见:1、死者王广修的可能死因是在年龄等相关因素基础上,遭受严重外伤合并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2、外伤和自身年龄因素是死者死亡的共同死因。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死者王广修,男,193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后武阳村270号,身份证号码:××。王广修的其近亲属有:原告陈庆会(妻子)、原告王永余(儿子)、原告王永才(儿子)。鲁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奎佳。本案争议焦点:王广修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3478.33元,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6000元(80元×75天)、死亡赔偿金64650元(12930元×5年)、丧葬费290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奎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因亲属王广修受伤治疗及死亡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陈奎佳赔偿;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因亲属王广修伤后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的法医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亲属王广修外伤和自身年龄因素是死者死亡的共同死因,无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亲属死亡的关联程度大小,推定各占50%,原告因亲属死亡的损失总额的5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医疗费1040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4454.25元(59.39元×75天)、死亡赔偿金64650元(12930元×5年)、丧葬费290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亲属王广修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21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原告因亲属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859.25元(103718.5元×50%)。
三、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奎佳赔偿(含被告陈奎佳已垫付5000元,另原告先予执行医疗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陈奎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本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