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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1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徐亚桃、植育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徐亚桃,植育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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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涛、陈可人,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徐亚桃,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植育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徐亚桃、植育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因被告徐亚桃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徐亚桃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3086.24元,以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徐亚桃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植育杰对被告徐亚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亚桃、植育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亚桃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5565.95元、利息10212.21元、滞纳金17308.08元,合计163086.24元,以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徐亚桃于2015年6月18日后共还款2900元,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徐亚桃尚欠本金132665.95元、利息30737.01元、滞纳金34103.24元,合计197506.20元。

被告徐亚桃辩称:信用卡不是被告徐亚桃申请的,债务也不是其透支消费的,故对信用卡的欠款不知情。

被告植育杰辩称:1.涉案信用卡主要用于被告植育杰公司的资金周转,因为需要配偶签名,原告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便要求被告植育杰偕同被告徐亚桃前往中国银行处签名,被告徐亚桃并不知道涉案的信用卡;2.确认欠款数额,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植育杰承担;3.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中国银行免除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徐亚桃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徐亚桃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2013年3月6日,徐亚桃(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0297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89的白金信用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黄伟扬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45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3年3月7日将贷款500000元发放至徐亚桃指定的黄伟扬的账户,徐亚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徐亚桃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6月8日,徐亚桃欠信用卡本金132665.95元、利息30737.01元、滞纳金34103.24元,合计197506.20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又查,徐亚桃与植育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徐亚桃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对于徐亚桃称其不是该信用卡的申请人,没有透支消费该信用卡,故对信用��欠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以及关于植育杰认为涉案信用卡与徐亚桃无关,不应由徐亚桃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徐亚桃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徐亚桃向中国银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徐亚桃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徐亚桃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植育杰亦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徐亚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植育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植育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亚桃、植育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7506.20元,以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74元,被告徐亚桃、植育杰负担3548元(该款被告徐亚桃、植育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