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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52号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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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5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7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彦凤、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党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村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莫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莫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曾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8.68mg/100ml。另查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莫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书;酒精浓度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户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28.68mg/100ml,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隽保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