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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58号

王彬与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王彬,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58号

原告:王彬,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长春)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76号。

法定代表人:栾淑凤,总经理

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名为: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地址南关区前进大街惠民嘉苑旁。

负责人:米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彬与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分别为392平方米、385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抵账给原告,同时,协议还约定,如遇到拆迁,一切经济补偿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利用上述房屋开了修配厂。2011年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单位测量合同中385平方米的房屋的面积为388.8平方米,征收的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802094.4元。该案判决已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拆迁补偿金人民币802094.4元归原告所有。392平方米房屋测量及补偿价格当时还未确定。现虽然确定392平方米的房屋经第三人测量后未364.5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752066.65元,但由于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无法追加392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同时,因被告不配合,第三人一直未将该752066.65元补偿款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拆迁补偿金752066.65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及第三人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陈述称:与我方无关。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彬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系本案中《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金的合法所有人。2015年8月2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告王彬与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系《房屋抵账协议书》中约定房屋的拆迁补偿金802094元的合法所有人。后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1日,原告王彬(乙方)与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不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因无力偿还,将厂内(于才)后建筑面积为39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和面积为38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合计总面积为777平方米;作价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抵账给乙方王彬所有。如政府征用或商业开发此地时,甲方应出示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手续;与政府或开发商所协商事宜及一切经济赔偿都与乙方进行协商及签订。与甲方(于才)无关。此协议自签订之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12月8日,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才(甲方)与被告单位股东吕忠山、于文吉、李新华等(乙方)签订《合同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合作经营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如下……,……甲方持股30%,乙方持股70%……,在合作企业所使用的土地上,甲方原建的平房(现渔村饭店)和1012平方米厂房东侧的平房(现洗养车服务中心)仍归甲方使用,如企业开发需要拆除时,将应无条件拆除”。2011年8月14日,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长春市房屋拆迁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收回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长乐公路零公里处的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有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乙方同意甲方依法有偿收回上述有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一次性补偿费总金额为19978000元。2013年11月1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对《房屋抵账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5年3月1日《房屋抵账协议书》甲方“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调取的该公司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2014年8月24日,被告申请对《房屋抵账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抵账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各时间段内的盖印样本,该案做退案处理。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才出庭证言如下:“原告与于才于2005年春天签订顶账合同,是两处无籍房,是我个人投资盖的,出租给姓王的开饭店,后来通过李兆明顶账给原告,顶了25万,后来修配厂地方不够,又在后面接了不超200平方米,我同意了。我和现在的股东签的协议,谈的时候吕忠山知道,合作没包括这两处房子,合作的房子都带照。吕忠山和我讲三七股份。2005年12月份以后签订的协议,签字李兴华、吕忠山,还有我。该两处房合作时不在内,合作前将两处房抵给王彬了。长春市钢丝制品公司成立时间1999年。1999年到2006年之间,公司公章没有更换过,但2000年在鹤岗成立办事处,刻了一个章。后来办事处撤了。协议书公章在王彬签完字,找会计加盖的,签协议时候我是法人。涉案房屋属于无籍房。自己盖的,没通过村上,面积是自己量的,土地是光明村,我当时是使用权。饭店最近拆迁,修配厂原告还在使用,原来是开发公司,后来开发公司不用了,拆迁第一次找我和吕忠山,到拆迁公司谈的,东北师大在院里有个使用的房子,修的院墙,现在还有没拆完的,是否给补偿我不知道,钢丝制品欠的钱,借钱买料,借了100万,现在差点利息,我方制品厂被骗,没办法借钱,我是法人,我组织人盖的房子,99年归我个人了,南关区企业改制委员会有文件,改制给我,改制后我自己建房,由于转制以后,我将抵账给王彬舅舅,王彬舅舅找我说债权转移给王彬。借100万,还了90万。剩余没还的给李兆明。借款有合同在吕忠山手里。借是现金100万,还是三次分别74万、10万、6万,顶账25万。”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彬向本院起诉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彬房屋补偿款802094.4元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彬于2015年3月经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才同意,开始使用被告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76号的两处房屋(一处约392平方米、一处约185平方米)经营洗车店(未办理工商登记)。2007年6月,原告将其中的一处185平方米左右的无产权房屋扩建至388.8平方米左右,并于2007年6月5日在此成立长春市百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长春市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非住宅房屋评估报告单》,其中涉案房屋(无照房)建筑面积364.55平方米(即房屋抵账协议中约定的392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2063元/平方米,评估金额为752066.65元。再查: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现已更名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效力问题,因此,该《房屋抵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经被第三人拆迁完毕,拆迁补偿金应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将拆迁款项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彬与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中约定的392平方米(实际测绘结果为364.5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金人民币752066.65元归原告王彬所有;

二、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拆迁补偿金人民币752066.65元支付给原告王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长春市光明钢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下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