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272号
原告:徐国庆。
委托代理人:倪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秉总。
被告:金爱球。
被告:陈天骄。
原告徐国庆诉被告陈秉总、金爱球、陈天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倪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秉总、金爱球、陈天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庆诉称,2013年,被告陈秉总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明确权利义务,被告陈秉总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不得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借款如不能及时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20%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和代理费用等),被告金爱球自愿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担保。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秉总分文未还,被告金爱球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7日,又经原告催讨,作为被告陈秉总、金爱球的儿子的被告陈天骄主动承诺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二份借条上签署了名字。但至今为止,三被告依旧未归还分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秉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秉总赔偿原告违约金4万元;被告陈秉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金爱球、陈天骄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国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秉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爱球、陈天骄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陈秉总、金爱球、陈天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秉总向原告徐国庆借款20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2月31日各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约定该借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不能用该借款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本借条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出借人;出借人因主动追讨借条款项所造成的车旅费用、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爱球在该两份借条下担保书内容处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陈秉总的上述借款及其它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无期担保。2015年6月27日,被告陈天骄在上述两份借条下担保书内容处签字。因被告未还款,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秉总向原告徐国庆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约定,被告陈秉总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已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且原告也已进行了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金爱球、陈天骄在担保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陈秉总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秉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庆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
二、被告陈秉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庆律师费14000元。
三、被告金爱球、陈天骄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陈秉总负担,被告金爱球、陈天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慧
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 记员 王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