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申0000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沈云标,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永明,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云泉,男,汉族,1961年8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年夫,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沈祥福,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梅水富,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泰欣农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
法定代表人:丁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云标因与被申请人沈永明、沈云泉、沈年夫、沈祥福、梅水富、杭州泰欣农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欣农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杭余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沈云标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沈云标系长树村村民。沈云标拥有西塘口土地1.9284亩,该土地出让未经过申请人同意,也未经过小组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1日的户长表决也并非是6组的表决而是3组的。该会议的农户签字也是会后沈永明私自签字的,该事实有2016年1月19日调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7日的租赁协议认为该土地为荒废地,法院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2016年1月7日,长树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证明确认该土地为二类基本农田。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所涉土地性质、会议表决真实性等情况下,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2013)杭余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沈云标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户长会议表决及租赁协议书,证明沈永明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假证,户长会议表决非6组是3组的,租赁协议也不是在会议上签字的;2、情况说明,证明长树社区6组西塘口48亩土地是二类基本农田,并非沈永明等人所说的荒废地;3、调查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7日6组召开土地出租会议上,沈永明等人弄虚作假,未说明土地出租原因,大多农户不同意出租;4、证明书,证明长树社区6组目前为66户;5、西塘口48亩土地租赁后现场照片,证明西塘口48亩土地原为二类基本农田,租赁后大量水土流失,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事实。被申请人沈永明、沈云泉、沈年夫、沈祥福、梅水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泰欣农林公司答辩意见:
一、2010年11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常熟社区6组组长及组代表与泰欣农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组集体所有土地租赁给泰欣农林公司使用,该租赁事项事先向60多户组民征询意见,征得其中51户的同意并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前三年土地租金除申请人沈云标外其余组民均已领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泰欣农林公司使用案涉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水果、苗木,土地用途合法;
三、再审申请人沈云标提供的两份社区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但所证明的情况均系原审审理时可以明确和获取的,不属再审后发生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原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沈云标认为涉案的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6组土地在租赁过程存在违法的情形,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申请人提出确认租赁协议无效,返还土地及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租赁协议的主体系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社区6组及泰欣农林公司,而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沈永明、沈云泉、沈年夫、沈祥福、梅水富系个人,显属错列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沈云标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据此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沈云标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沈云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