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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851号

赵广斌与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广斌,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斌。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清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凤,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广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塑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广斌上诉请求:1、改判:集力塑钢支付赵广斌待岗工资2400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7200元;2、诉讼费用由集力塑钢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广斌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于至少2002年,至2014年已经10年以上。且2011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是第三次签订,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集力塑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二、本案属于集体诉讼,所有职工的一致陈述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集力塑钢,单位虚构的考勤表、特快专递、短信等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1、2015年11月26日挤出车间停产,集力塑钢放假,要求职工自谋出路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车间职工几乎全部一起到政府信访、到劳动局投诉要求赔偿,没有旷工,更没有连续旷工。仲裁委支持赵广斌12月份待岗工资,集力塑钢服从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也加以确认,说明赵广斌不存在旷工事实。2、本案不是职工单体诉讼,32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近30名申请仲裁,诉讼请求一致,全部案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全部职工陈述一致,单位在仲裁和一审提交的证据无证据的效力,单位需要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3、集力塑钢没有续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只是为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作的准备,还体现在董刚、石发叶案件中。4、集力塑钢发送续签合同短信不等于职工一定收到,即使收到要求续签也不可能实现,因为停产前,单位开会告知车间职工自谋出路,董刚案件就可证实。5、即使按照集力塑钢的说法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标准已经低于原工资标准,该续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集力塑钢。

三、集力塑钢虚构证据体现在案件的方方面面,在集力塑钢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集力塑钢已经停产这个不争的事实下,仅凭存在瑕疵的“拒收”批条、短信,不考虑32名职工“拒绝”续订的非常规现象,不排除证据瑕疵驳回赵广斌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集力塑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赵广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

四、2014年赵广斌的平均工资在2400元左右,一审没有查明2014年的平均工资即按照1460元的标准的80%发放属认定事实不清,车间其他职工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左右。集力塑钢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其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赵广斌续签合同,后又通过短信通知续签合同,赵广斌未到单位续签。该部分职工有共同利益,且同时上访、投诉,彼此间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广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集力塑钢支付赵广斌2014年12月份的待岗工资2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由集力塑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广斌系集力塑钢挤出车间职工。集力塑钢成立于1996年10月31日,系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1年12月26日,集力塑钢与赵广斌续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集力塑钢为赵广斌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2015年1月29日,赵广斌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集力塑钢支付2014年12月份待岗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为赵广斌办理体检手续并报销拍片费用68元。2015年3月2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集力塑钢支付赵广斌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627元、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00元,共计1227元。2、驳回赵广斌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广斌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赵广斌在集力塑钢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未上班。集力塑钢已支付赵广斌2014年11月工资1462元,之后未支付工资。赵广斌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627元,集力塑钢为赵广斌投缴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1月26日集力塑钢挤出车间已不再生产经营。2014年12月25日,集力塑钢通过特快专递向赵广斌邮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特快专递地址为黄岛区港头臧村,手机号为159××××6304,内件品名: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续签通知书内容如下:“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到期,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决定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你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到人事(部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既不予书面答复,也不按时到指定地点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你主动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邮政局出具的该份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上记载:“收件人拒收”。2014年11月29日,集力塑钢向赵广斌的手机159××××6304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短信,短信内容如下“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到期,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决定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你于2014年12月30日下午17时前到人事(2楼会议室)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签订合同,视为放弃。”因赵广斌仍未续签劳动合同,集力塑钢于2015年1月6日向工会报送《关于狄青林等二十三位员工的处理意见征询函》,征询函内容如下“塑钢公司狄青林等二十三位员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公司于期满前通知以上员工续签劳动合同,该二十三位员工未按期到公司续签合同,现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且该二十三位员工自2014年12月起连续多日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集团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员工守则等规定拟决定:终止与该二十三位员工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前,按照旷工处理,并按照每天六十元对其进行罚款处理。现将处理决定通报集团公司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请予以答复。”2015年1月9日,集力塑钢工会回复内容如下“经工会组织会议研究认为,塑钢公司对于狄青林等二十三位同志的处理决定符合劳动法和集团公司员工守则等规定,不存在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工会同意塑钢对狄青林二十三位同志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14日,集力塑钢以同样的地址和手机号向赵广斌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赵广斌签收了该份特快专递。2015年1月13日,集力塑钢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要求赵广斌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终止手续及工作交接。赵广斌主张,1、接到了特快专递工作人员要求签收特快专递的电话,赵广斌要求特快专递人员将特快专递送到集力塑钢,但赵广斌到集力塑钢没有找到该份特快专递。快递寄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离劳动合同到期仅差5天,对劳动合同不存在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赵广斌;2、集力塑钢通过手机向赵广斌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短信未收到。集力塑钢对赵广斌的陈述辩称,集力塑钢认为赵广斌在2014年12月份旷工,而赵广斌主张待岗,总之赵广斌是不在集力塑钢上班。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特快专递与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特快专递集力塑钢填写的地址、电话号码一样,但赵广斌收到了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特快专递而未收到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特快专递,与事实不符。赵广斌对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特快专递是有意不想签收。法律及劳动合同均未对续订劳动合同需要提前多少天进行约定,且集力塑钢在劳动合同到期1个月前已经口头通知赵广斌续订,只是没有证据。2、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续订劳动合同书,职工有权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集力塑钢完全尊重职工的意愿,但赵广斌在劳动合同续订时并未到集力塑钢续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赵广斌与集力塑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集力塑钢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赵广斌到集力塑钢人事部门续签劳动合同,但赵广斌拒收该份特快专递。2014年11月29日,集力塑钢再次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赵广斌到集力塑钢人事(2楼会议室)续签劳动合同,赵广斌仍未去,赵广斌与集力塑钢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原因在于赵广斌本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集力塑钢终止与赵广斌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广斌认为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已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集力塑钢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赵广斌要求集力塑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集力塑钢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其认可裁决书裁决的“集力塑钢支付赵广斌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627元、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00元,共计1227元”的裁决内容,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赵广斌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为627元,对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赵广斌的工资,参照赵广斌2014年11月份工资1462元及以上法律规定,赵广斌该期间的工资为731元(1462元÷2)。集力塑钢应向赵广斌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1358元(627元+731元),对赵广斌要求集力塑钢支付待岗工资2400元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集力塑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赵广斌2014年12月份工资1358元;

二、驳回赵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集力塑钢承担。因赵广斌已预交,集力塑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赵广斌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集力塑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集力塑钢于劳动合同到期前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赵广斌续订劳动合同,而注明“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注明“拒收”,但按照同一地址、手机号码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赵广斌本人签收。对此,赵广斌主张并非拒收而是没收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集力塑钢提交证据证明向赵广斌手机号码发送了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手机短信证据的情况下,赵广斌称也未收到手机短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赵广斌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集力塑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因赵广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未表示同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集力塑钢终止与赵广斌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法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赵广斌主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问题。赵广斌在2014年12月份存在待岗的情形,其要求按其2014年的平均工资发放该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广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