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1699号
原告:林金生,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牙城镇龙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21100007154。
法定代表人:郭仕权。
被告:郭仕权,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霞浦县,
被告:陈燕(系被告郭仕权之妻),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霞浦县,
被告:张恒兵,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霞浦县环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牙城镇龙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751092-3。
法定代表人:郭仕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金生与被告福建百野轩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仕权、陈燕、张恒兵、霞浦县环岛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金生于2016年8月4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金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金生承担。
审 判 长 石孟发
审 判 员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王则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