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6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445号。
诉讼代表人:王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雷海杰,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茎青。
被告:张小华。
被告:金宣庭。
被告:金爱仙。
被告:周冬平。
被告:杨介花。
被告:钟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兰茎青、张小华、金宣庭、金爱仙、周冬平、杨介花、钟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兰茎青、张小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6年4月21日拖欠利息、罚息共计5318.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兰茎青、张小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金宣庭、金爱仙、周冬平、杨介花、钟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雷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茎青、张小华、金宣庭、金爱仙、周冬平、杨介花、钟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兰茎青、张小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兰茎青、张小华、金宣庭、金爱仙、周冬平、杨介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向原告承诺:如任一成员在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向原告借款时,其配偶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成员(包括其配偶)均对该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单一借款人在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联保小组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兰茎青、张小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茎青、张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000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本息;合同还就逾期还款计付罚息、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钟鸣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兰茎青、张小华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茎青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兰茎青、张小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5318.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茎青、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为5318.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兰茎青、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金宣庭、金爱仙、周冬平、杨介花、钟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兰茎青、张小华、金宣庭、金爱仙、周冬平、杨介花、钟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跳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