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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018号

刘泰与黄亚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泰,黄亚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018号原告刘泰,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亚坤,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泰与被告黄亚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黄亚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15时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泰诉称,被告将豫N×××××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期间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租车期间处理违章费用2600元,约定2016年正月初十查询违章信息,若原告违章被告从押金中扣除违章费用后将剩余押金返还原告,从查询违章信息之日起第3日,被告将上述押金退还乙方,超过三日不退,被告双倍返还押金,后经查询原告租赁的车辆没有违章,被告至今未退还任何费用,应双倍赔偿押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押金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亚坤未答辩。根据刘泰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刘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租车承包合同、押金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黄亚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刘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亚坤租赁别人的豫N×××××号出租车后,又将该出租车租给刘泰经营,并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黄亚坤将豫N×××××号出租车承包给刘泰经营,承包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承包费为每月2300元;合同签订后,黄亚坤将豫N×××××号出租车交付给刘泰经营,2016年1月,刘泰在经营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原车主看见,原车主给黄亚坤要车,黄亚坤给刘泰要车,要求解除合同,黄亚坤与刘泰协商后,双方协商解除租车合同,并与2016年1月29日签订押金合同,合同约定,黄亚坤押刘泰违章押金2600元,刘泰租车期间的违章由刘泰处理,如有违章从押金中扣除,如没有违章或者处理违章后剩余资金,黄亚坤无条件退还刘泰,于2016年正月初十查违章,逾期超过3天不退,黄亚坤应双倍返还押金。另查明,经过查询,刘泰租赁该出租车期间没有违章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车合同后,就违章的处理又签订押金合同,经过查询,刘泰租赁该出租车期间没有违章发生,被告黄亚坤应及时将押金返还给刘泰,被告黄亚坤逾期未返还押金,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虽为押金合同,但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退还应双倍返还押金的条款,该押金具备了定金性质,对原告刘泰要求被告黄亚坤双倍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泰押金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亚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山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