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子高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王某某离家出走。2015年4月16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王某某再未与高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2、婚生子高某(生于2013年6月12日)由高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某负担。原审认为,王某某、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且没有有效的化解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高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王某某要求解除与高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自出生后就与高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当固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高某应随高某某生活,由王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王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高某(生于2013年6月12日)随高某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高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某某负担。高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婚生子高某随高某某生活,不符合实际。原审认为婚生子高某自出生后就与高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当固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应随高某某生活,但现实情况是高某某在外地上班无法带孩子,高某某的家人也无法带孩子;
二、原审判决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不妥,应当一次性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高某随被上诉人王某某生活,高某某承担抚养费;2、本案的上诉费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针对高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某某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实际抚养孩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不妥,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高某由高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二审期间,高某某与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生子高某自出生后一直随高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现无固定住所及收入,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婚生子高某抚养费500元。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高某应继续随高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周晓梅
代理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