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911号
原告:方有松。
委托代理人:范飞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纲友。
被告:盛惠玲。
原告方有松为与被告经纲友、盛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纲友、盛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有松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纲友因经商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利息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662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经纲友、盛惠玲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9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日起算;另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900000元借款是借条出具之前原告分数次交付的,该9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从借款交付之日起算,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2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也系支付9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经纲友、盛惠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有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经纲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查询信息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录音整理资料、光盘、移动公司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经纲友、盛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经纲友认可月利率为3%,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纲友与被告盛惠玲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经纲友曾向原告方有松借款,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经纲友借款500000元整;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经纲友借款400000元整;2014年8月13日,被告经纲友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经纲友100000元整,同日,被告经纲友就之前的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7月2日被告经纲友返还给原告50000元整。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经纲友向原告方有松借款10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在2014年8月13日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尚欠900000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系双方结算的凭据,该借条中并未载明有利息欠款情况,故应当认定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经纲友所欠款项为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应当从双方结算之后即2014年8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纲友于2015年7月2日支付的50000元,根据年利率24%计算,该款尚不足以抵扣1000000元为本金截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故该款应当抵扣利息。
被告盛惠玲与被告经纲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方有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纲友、盛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纲友、盛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有松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5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方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原告方有松负担998元,由被告经纲友、盛惠玲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9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