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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财保17号

刘旭诉王小利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旭,赵平,王小利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财保17号申请人刘旭,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赵平,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小利,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系陕DWG2**号车车主。

申请人刘旭为防止被申请人赵平、王小利将财产转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王小利所有的陕DWG2**号小型客车车户,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一份(保单号PZDM201661040000000050)。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旭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小利名下陕DWG2**号小型客车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勇锋

代理

审判员  张扬之

代理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