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复兴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闻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飞舟、陈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阮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生资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龙盛公司提交的关键性证据: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9日的19份《出库通知单》(与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的业务)伪造特征明显,但这19份出库通知单仍然被作为关键性证据采信。龙盛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12月24日的《出库通知单》(与宁波华驰贸易公司的业务)与前述19份通知单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对龙盛公司提供的明显不一致并且虚假的《出库通知单》未进一步核实真伪,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龙盛公司按照再生资源公司业务员林毅指示将冷轧卷交付给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冷轧卷,该事实二审通过业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定,但QQ仅是辅助性的询货联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均是通过《出库通知单》进行,所有聊天记录中均未涉及争议合同中货物交付指示发货记录,也无法证明由林毅向龙盛公司指示过数量、型号、送货地点,二审进行主观判断没有依据。同时,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之间也存在直接贸易往来,其虽然证明确认收到货物,但只要再生资源公司未向龙盛公司发出过交货指令或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无法证明系受再生资源公司指令领受货物,则龙盛公司向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交付货物系其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QQ聊天记录、《出库通知单》及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的证明,根本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因此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再生资源公司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龙盛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龙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19份《出库通知书》等证据均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客观形成的书面证据,并非龙盛公司为推脱发货义务而伪造的证据。在实际履行中,为交易便捷,双方均是通过传真通知的方式确认发货,且已成为交易习惯。在接收传真件前,双方先以QQ聊天方式确认交易货物规格和数量,出库单签名落款位置存在相似的异常特征,但这不能证实是龙盛公司伪造的证据,再生资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
二、原审判决已就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基本事实查清,并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二、再生资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围绕上述再审事由审查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盛公司将价值4305294.32元的冷轧卷交付给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注意到,龙盛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关于提货方式约定“凭再生资源公司盖章的提单提货(传真件有效)”,说明传真件可以作为向龙盛公司提货的有效凭证;林毅是再生资源公司的业务人员,说明其在与龙盛公司业务员进行的涉及有关业务方面的聊天记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再生资源公司对于收到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的保证金843220元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说明龙盛公司向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交付货物并不违背再生资源公司与龙盛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综合出库通知单传真件、当事人的业务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再生资源公司收到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保证金及部分货款的付款凭证、宁波杰成钢铁贸易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货物的证明等证据做出的相关事实判断,属于其依法对证据行使审核判断权的范围,原审判决据此未予支持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依据。再生资源公司认为龙盛公司提供的提货通知单系伪造的证据,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相关因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再生资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