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2766号原告王从广,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灯锋,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王从广与被告楚灯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灯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广诉称,原告驾驶的鲁H×××××货车与赵某驾驶的豫J×××××、豫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作为雇主未给予积极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78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从广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户籍身份信息;2、清丰县交警队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过程,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急诊费发票4张,金额680元,证实事发后当天原告第一时间到该院急诊支出的费用;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8821.41元、门诊收费票据31张计5720.93元,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3天,在该院共计支出治疗费用24542.34元;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30257.99元、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遵医嘱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4天,在该院共计支出治疗费用330257.99元;6、原告王从广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实原告长期从事驾驶员职业,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家属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有两名子女需要扶养;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2张,证实原告因事故构成三级伤残,营养期为18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3200元;9、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事故需配置假肢,大腿假肢每件31000元,使用周期4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护费用每次6200元。部分手假肢每件6000元,使用周期每1.5年更换一次,并支出鉴定费45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楚灯锋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从广驾驶骆福全所有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赵某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杜某、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后续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被抚养人生活、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精神抚慰金、电磁波治疗器、住院日常用品、餐饮等费用共计150万元。2016年5月20日河南省清丰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从广各项损失793944.3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受伤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既可以请求楚灯锋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请求了第三人赔偿了各项损失,原告再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从广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颖华
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