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501-2号原告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李齐。被告汤雄波。委托代理人邓炳龙。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雄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闫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佘鸥、陈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